【案情】
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湖南常德个体工商户,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省外香烟中华、南京、红双喜,省内芙蓉、芙蓉王、白沙等10几种香烟,囤积于自己商店对外批发、销售。2012年3月7日被本地公安局,同年4月13日批准逮捕。2012年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
2012年4月,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卢义律师为其辩护律师。经过调查了解,律师认定为行为应属“无证批发”行为,依据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59条规定,该行为性质上属于“超范围”经营,应按本条例第59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委托后,律师于2012年4月26日向侦查机关、2012年7月向审查起诉部门分别发送汪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并附送自己经办检方撤诉、当事人无罪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专家理论,多次与办案人员约谈、沟通。最终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专业意见,于2012年11月6日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取保候审。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多次讨论,最终作出湘桃检刑不诉【2013】17号、湘桃检刑不诉【2013】9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处理。
【总结】
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犯罪所涉及的13个司法解释是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对违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进行刑事处罚。近期以来中西部地区对于涉烟非法经营包括运输行为打击加大,但应严格适用最新法律规定进行罪名解读,不能“以刑代罚”。笔者代理成功的涉烟犯罪案件中,均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具体亲办的生效判例文书和相关专家的观点意见,据理力争,促使司法机关排除干扰,最终取得理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