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宋某某,菏泽某县人,于县城开设多家企业,行业涉及房地产、物流、夜总会,资产雄厚,人员众多,在当地影响颇大,与其弟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卖淫、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被菏泽市牡丹区检察院2013年11月提起公诉。
【辩护】
本案为菏泽地区首例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件,据闻就本案合议庭人员专门到青岛“聂磊”案审判人员学习研讨。作为聂案主要经办律师,卢义律师对案件审理程序、日程应邀对本案合议庭提出相关建议。本案经过细致准备后,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本案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涉黑犯罪的“四项特征‘,起诉书对组织卖淫事实的认定,定性错误;对开设赌场的事实认定,应酌情考虑量刑情节;认定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关于组织卖淫:
关于组织卖淫的事实定性证据欠缺,庭审查明事实与卷宗不一致,被告人宋某某非聘用证人郝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与郝某某是租赁经营关系,被告人宋并非组织者,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
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组织卖淫的事实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未能查清,故被告人宋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故根据以下四个方面未能查清的事实,对被告人宋某某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
1、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的关系,被告人宋某某是否真正以被告人何某某的名义签订了“阴阳合同”;
2、被告人宋某某与证人付某某的关系,二人是否为承包关系,该事实未能进行查明;
3、被告人宋某某与证人秦某某的关系,根据证人秦某某的个人供述“提交管理费”,对管理费该如何定性,提交管理费能否据此认定被告人宋自宽为东方罗马洗浴中心的经营者,这些问题均未查明;
4、被告人宋某某是否责令、授意证人秦某某具体如何管理,包括人员的选任、利润等的分配比例、流程、法律的规避、如何应对查处等方面,最关键的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第103页的供述:“‘完帐后由杨某某两天或者三天交给一个叫嫂子的人’、‘我们喊她嫂子的那个人给小姐结账’”,而“嫂子”这人是谁,把钱交给谁的关键性问题并没有查清。
关于开设赌场: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自宽虽有部分陈述、辩解,但其陈述、辩解既非定罪的构成要件,也非量刑的加重情节,不影响对罪名和法律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认罪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规定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寻衅滋事:
1、此打人行为的起因是因为债务纠纷,证人刘某某有过错,且主动打人。根据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对此不应将该打人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
2、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当庭供述,是被告人马某某主动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的电话,而不是卷宗中所陈述的“宋给马打的电话”,另被告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对其打人行为还进行了劝阻,事后宋某某并不知情,且未协助处理该打人事件”,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未对此打人行为进行明确授意,将被告人宋某某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实施者显然是定性错误。
3、根据刑法的“一事不二罚”的原则,郓城县人民法院已对此次打人行为作出了(2011)甄刑初字第24号的判决,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既未将被告人宋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也未让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协助处理,根据刑法原理,郓城县人民法院既已对此次打人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该行为不应进行重复评价,这既违背了刑法的“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也将对刑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对此次打人行为未进行明确授意,而且此次打人行为是由当事人刘建设的过错主动引起的,另根据刑法的“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也不应对该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显然是定性错误。
【总结】
一审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罪,四罪名两个不予成立,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8年。本案正在二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