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王某杀人一二审死刑最终改判
2015-02-21卢义律师

 

 

 

 

【案情】

 

山东临沂沂水县被告人王某某,因参与他人打架,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捅伤,致其右侧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分别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一初字第120号和山东省高级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55号判处死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辩护】

 

被告人家属聘请卢义律师作为其死刑复核案件辩护人,经分析案情,卢律师认为本案应是典型的故意伤害导致人死亡,被告人恶性不属特别巨大,死亡后果亦非其本人主观上积极争取所得。辩护期间,卢律师与山东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审判人员积极进行沟通,并提交不能构成故意杀人、死刑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节录如下

 

一、一审判决所认定得事实不准确。

据王某某供述(2012年01月29日21时10分至2012年01月30日04时00分)第3页:“是把折叠刀,刀把有七、八厘米长,把两边镶着红色的木头,刀刃是单刃的,和刀把差不多长,也有六、七厘米长。这把刀是我在青岛买的,买了有两个月了,平时放在车里,有时切个水果之类的。那天听着要打仗了,打仗的时候我就拿着下的车。”刀刃、刀把都六、七厘米长,就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且这把刀被告人早在事发前两个月就已在青岛购买,用途也只是放上车上切个水果,并不是为打架专门准备的伤人工具,更不是什么管制刀具。根据沂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八处刀伤只有一处深达骨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是有节制的,且当时刻意用手比着刀刃目的是不致伤口过深。该鉴定书认定刀伤有八处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十余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据以认定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也是有错误的。至于其他被告人供述王某某于事发当天自称扎了“十来刀”,则纯属被告人王某某吹嘘逞能,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靳宏展供述(2012年01月30日14时10分至2012年01月30日14时50分)第二页:“我们就拿着根皮带,其余空着手,车上有几个空酒瓶子,到了野坊后我们又拾了几块砖头。”其他被告人有用空瓶子的,是否也拿刀不清楚,不能确定八处刀伤都是被告人王某某扎的。

二、对被害人抢救不及时,严重贻误治疗时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可否认的原因之一。

据证人刘瑞军询问笔录(2012年1月28日11时05分至2012年1月28日11时45分)第2页:“我家在他(被害人刘才)家向西约四百米路南,他家在路北,两家都紧挨着一条大路。”“我家的六七条狗一直汪汪的叫,动静怪大,我就怪好奇,出了大门向东一看,好像在刘桂建家大门口前面站着不少人……我就过去了,看见刘才躺在孟令芹怀里……我就问怎么的……”可见事后发,围观邻居不少,但却并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证人刘瑞军离现场400米,听到动静时就已围了不少邻居,再经过400米路程到现场,还经历了几句对白,再经人提醒“伤了就快走吧”才有人开出车来送医院。沂水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臀部、双下肢及阴茎刀刺伤流血4小时余。”但是,从沂水县野坊村到实施抢救的沂水中心医院,约40公里路程,怎么经历了“四小时余”?对被害人抢救不及时,严重贻误治疗时机也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个不可否认的因素。

三、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判处死刑量刑明显偏重。

(一)、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素不相识且被纠集参与打架,主观上不可能存在致其死地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01月29日21时10分至2012年01月30日04时00分)第4页:“那天晚上我和宋玉蒙从沂水吃晚饭回到诸葛,送下宋玉蒙之后我去了宋青华家,宋玉蒙在宋青华家门口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说有人和他弟弟约场打仗,咱去看看。然后宋玉蒙戈伙我去的。”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02月09日15时55分至2012年02月09日16时35分)第2页:“宋玉蒙戈伙的我。宋玉蒙对我说有人和他弟弟在沙沟镇野坊桥见约场,叫我一块去帮忙。具体因为什么不清楚。宋玉蒙还和我说有人骂他弟弟,说他弟弟是约场的那个人养的,其他原因不清楚。”另据宋玉蒙供述(2012年01月30日10时25分至2012年01月30日11时10分)第二页:“我弟弟告诉我有人和他约场要把他弄死,在野坊桥叫我也去,然后我就戈伙高桥的善强去的。”可见被告人王某某是被纠集参与打架,其与被害人一家素不相识,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具体地址,是酒后在靳宏展、宋玉笛、宋玉蒙的纠集下参与了此次犯罪,主观上没有致其死地的故意。

(二)、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构成坦白,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有三个构成要件:1.被动归案;2.如实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3.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坦白,所以,构成坦白并不要求所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未知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构成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对于自己因一时冲动实施的犯罪行为悔愧不已,其家属已将款项上交司法机关。

(四)、被告人王某某一惯表现良好且系偶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某以往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也是因被人纠集,在现场一时冲动,一念之差,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偶发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交友不慎,误信“江湖义气”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极其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否则就不能适用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总体要求,对于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小,以有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构成坦白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适用死刑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总结】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王某某死刑不予核准,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法院重新审理,山东省高级法院最终判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此判决符合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和多因一果背景,应属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