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王某烟草案一审7年二审被发回
2020-05-13卢义律师

陕西王某烟草案一案判7年被二审发回

【案情】

浙江台州籍王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西安买进烟草运至浙江台州销售,被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其儿媳林某某证照已由当地烟草局予以注销为由、认定无证经营故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案犯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家属获知一审结果后、认为刑期过重,第一时间委托卢律师进行辩护,争取挽回残局。

【辩护】

通过了解案情、会见上诉人,卢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其以儿媳名字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本人实际经营,本案焦点在于烟草零售户的经营应以“户”为单位而非“人”,另烟草局注销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被注销而具备主观犯意。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二审合议庭对辩护人意见充分采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见曙光。以下为辩护词内容基本概要:

   根据20101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在作出注销行政处罚前应对外进行公告,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某县烟草局对于注销程序并没有进行公告,只是对处罚结果在烟草局内网进行了公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某县烟草局在作出注销决定前,未保护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根据199631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根据20101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行政机关在作出注销等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申辩、陈述的权利。某县烟草局显然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严重损害了持证人林某的合法权益,该注销程序严重违法。

  (三)、注销系依申请进行的一种消亡程序,非依职权强制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行政法原理: 注销是按法律规定程序申请,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进行的,是一种正常的消亡程序。而某县烟草局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依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不妥)对持证人林某合法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强制注销,系严重的违反注销程序的行为,对其依职权注销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从犯罪构成上:非法经营罪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上诉人认为自己始终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具有主观犯意。

   某县烟草局作出的烟草专卖登记许可证注销通知书并没有依法送达持证人林某。根据199631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县烟草局在作出注销许可证通知书后,时至今日都没有向持证人送达通知书。公诉机关辩称的在烟草局内网进行的公示并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送达义务。所以直到案发前,持证人林某以及上诉人王某均不知烟草专卖许可证已被吊销的事实。

   非法经营罪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贩卖烟草的行为系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的。上诉人王某的儿媳妇林某具有合法申领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主观上并不知道、烟草局也并未告知该烟草专卖许可证已被注销。其主观上并非故意实施非法贩卖烟草的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某所具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注销为由,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客观归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