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王某故意杀人一审14年二审改判9年
2012-09-24卢义律师

  

 

【案情】
 

 

一审被告人王某,苦追一女子李某多年未果,因恋爱不成,遂生报复心理。于2009年6月的傍晚时分,尾随被害人至街道的十字路口处,见行人稀少,突然追至被害人面前,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被害人当场昏迷,王某迅速逃离现场。几日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造成被害人重伤,生命幸存。
 

 

经公安机关侦破后,王某依法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追求被害人李某未果,预谋杀害被害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法医鉴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实,判处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得假释,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2余万元。
  
  

 

 

【辩护】

 

一审终结后,王某不服判决并在规定的上诉时间内,经人介绍,与卢律师取得了联系。卢律师经过阅读全面卷宗,并与被告人会见交谈后,对本案在事实上加以研究、在法律方面进行周密的分析,此时卢律师已对本案有了全面的、客观的认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上存在中的错误,因而导致量刑偏重,同时也指出了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有犯罪中止方面情节的疏漏。
  

 

二审开庭法庭辩论环节,卢律师在庭审中与公诉机关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显然是定性错误。故意杀人罪是法第323条规定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卢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成功的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
  

 

1、从打击的部位看,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右胸和腹部,而没有直接对准心脏部位,如果存在杀人的故意,那么会当场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此可以得知被告人主观上显然没有杀人的故意。
  

 

2、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力度来看,捅了两刀就停下来打击力是比较弱的,如果存在杀人的故意,那么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置其于死地。而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的痛苦表情后,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然后第一时间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也充分证明被告人不是以故意杀人为目的。
  

 

3、从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及环境来看,不是特意选择而是随机发生的。倘若案发之前被害人能够理智地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对被告人冷嘲热讽,悲剧就不会发生。
  

 

4、从被告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来看,在该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属犯罪中止。
  

 

5、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来看,他们是素无恩怨,虽然被害人一直拒绝被告人确立恋爱关系,但被告人是偶然之间产生伤害的犯意,而不是蓄谋已久的故意,虽然造成了被害人伤残的结果,但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来看不是特别严重。
 

 

 以上几点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只是由于感情受到挫折,情绪一时失控而导致出现伤害的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接着,卢律师又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了辩护:
  

 

1、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等可以看到,被告人第一时间带被害人去医院抢救,而没有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爱生恨,导致犯罪悲剧的案例,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家也农村,思想还是很保守。二审法院应当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处罚,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罪责刑相符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论处。
 
  

 

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二审法院审理对被告人从一审判决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罪,刑期也从14年改判为9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从原来的12余万元减少至8万余元。

 

【总结】

 

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应主要从主客观方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此类案件属于高发类案件,律师辩护的切入点和论辩的深度、依据是能否影响法院判决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