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首例】辩常某某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
2020-09-28卢义律师

【案情】

 

山西大同籍常某某,系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但临近退休,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大同当地从事个体工商户烟酒百货经营。2014年初,被告人常某某为赚取差价,在当地收购硬中华1000条,驾报废警车从山西当地运往四川成都,在崇州西出口被设卡检查的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当地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但系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家属均不服,抱着尝试的态度,到山东济南聘请卢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二审中,卢义律师对常某某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坚持进行无罪辩护,以下是辩护词概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对于何谓“非法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有明确规定,即(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是个大概念,具体定罪量刑需要专门法进行具体明确,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刑法指引“。涉及到本案,“刑法指引”到四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分别《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3月23日【2010】7号《关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

一、《烟草专卖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处罚,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有刑事罚则的法条分别是:

第36条: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

第38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

第39条: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40条;走私烟草制品;

第41条:暴力对抗烟草执法;

第42条:执法人员私分罚没烟草;

第43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

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而本案中牛某某作为有证烟草业户渠道外发货或“无证批发”的行为,不属于以上的七种行为之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具体规定:

第25条:有零售证经营者应定点进货;

第26条:无批发证的销售者一次销50条香烟以上,视为无证批发;第57条:无批发证批发者,由烟草局责令关闭、停止批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无刑罚;

第59条:违反第25条超范围经营的,由烟草局暂停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行政罚款;无刑罚。

第60条:违反第25条乱进货的,行政处罚同上,

以上规定中对于“超范围”、“跨地域”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处以刑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行为属“无证批发”行为,该行为性质上属于“超范围”经营,应按本条例第59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非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行政违法的后果只是行政处罚的“关、停、罚、没”,不能进行刑事追究。另,在市场实践中,此类行为客观上不仅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反而起到了打通销售渠道、拾遗补缺、物尽其用的作用,弥补了僵化的计划调拨所造成的的资源浪费,没有实际社会危害。

三、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四种”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常某某是有证经营,根据该规定亦不能构成犯罪。

四、201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了【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根据该解释,只规定了无证生产、批发、零售三种情况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将单纯的将有零售证而进行批发的行为包含在内,也就是说,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形式必须是无证经营才能构成。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持有合法的有烟草经营许可证,而非无证经营,根据该解释该行为亦不宜进行刑事处罚。

针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XX法官在XX刊物中明确提出:对于烟草“超范围”、“跨地域”经营行为应接受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指导性意见应作为下级法院定罪量刑的明确依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亦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据此批复,对此类“超范围”、“超地域”发货的烟草销售行为,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总结】

 

二审中,卢义律师向法院提供了本人亲自承办的多起无罪、撤诉具体案例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法律依据,二审法官对于该意见和材料给予了高度重视,最后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最终经两次开庭,最终于2015年8月10作出被告人常某某无罪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及其家属始终坚信法律的公正、相信律师的坚守,使本案最终“柳暗花明”。近一段时期以来,在各种因素影响下,中西部地区对于非法经营烟草类案件加大了打击力度,但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各司法机关还应严格遵守具体法律规定和参照相关案例,以维护法律裁判的“依法性”、“独立性”和“一致性”。此案为全国第二例以无罪判决形式结案的烟草非法经营案,首例为卢律师经办的湖北孝感牛某某案(化)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