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机关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性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是现代社会为了追惩“隐蔽性无明显被害人犯罪案件”而采用的特殊侦查方式之一。理论上通常将诱惑侦查区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条件提供型两类:如果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被称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被称为“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通常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言,由于其后果往往是导致本无犯罪意图的诱惑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不但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而且有鼓励犯罪、制造犯罪的嫌疑,应当予以否定;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针对的对象是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人,即使没有侦查人员或者“线人”提供机会,这些人仍然会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并不违反诉讼的一般规律。显然,诱惑侦查一方面具有高风险性,过度地采用欺骗性、诱导性策略,可能会冲击社会信用体系,严重损害司法诚信,同时也会影响个人意思自决的自由,甚至诱人犯罪,另一方面该侦查手段在侦破案件方面具有高效益型,可以更直接地发现犯罪,更容易抓获犯罪嫌疑人,更便捷地收集犯罪证据。因此对诱惑侦查予以适当规制,有限地允许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时采用诱惑性侦查手段。
我国法律并未对诱惑侦查做出明确规定,但两高和公安部在2000年4月4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此有所涉及,我国一些地区在运用该侦查措施查办毒品犯罪中也做了积极的探索。从现有资料看,还没有哪个国家将涉烟犯罪列为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在侦办涉烟犯罪中就不能使用诱惑侦查。其一,迥异于其他国家,中国是目前世界上仅有的两个实施烟草专卖制度的国家之一,面临的涉烟犯罪压力自然要大于其他国家,相应的侦查措施也会有所不同;其次,涉烟犯罪属于无被害人且隐蔽性极强的犯罪,无论是作案手段还是反侦查经验都水涨船高,采用常规侦查措施已很难高效地侦破此类案件;再者,该侦查手段在查禁涉烟犯罪中的运用已得到了学界的认可。
诱惑侦查在查办涉烟犯罪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第一,关于适用范围。结合外国立法例及我国查办涉烟犯罪的实际,适用诱惑侦查的涉烟案件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使用传统侦查手段无法侦破或侦破需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但要严格禁止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进行调查。第二,关于适用对象。涉烟犯罪中的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已经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和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始为犯罪做准备的犯罪嫌疑人。但对于涉烟犯罪中的涉嫌职务犯罪者、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诱惑侦查。第三,关于适用主体。参与涉烟犯罪诱惑侦查的主要是侦查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人员,特定情况下可以是受侦查机关委托参与诱惑侦查的人。第四,关于程序控制。鉴于我国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以内部制约为主,以外部的检察院制约为辅,同时考虑到侦查活动的效率要求,因此对涉烟犯罪中诱惑侦查仍应以内部审批为主,即先由侦查人员根据案件侦查需要逐级报请审批,最后由一定级别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实施,为强化制约,建议以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为妥。同时为避免侦查机关自我授权、自主决定,有关诱惑侦查的材料应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