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胡某非法经营硫磺案辩护
【案情】
河南新乡胡某通过与100多户村民集资1000多万购买硫磺,存于仓库准备售卖,被公安机关查获,以非法经营罪对其等四人立案侦查。
【辩护】
胡某被批准逮捕之后,其家属第一时间与卢义律师取得联系,并确立了委托关系。以下为辩护概要:
一、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的意图,不能仅以客观上实施了购买硫磺的行为就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非法经营罪以故意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为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私自购买硫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其购买硫磺的行为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主观上并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罪的动机与目的。
其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根据上述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公司在向他人出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核验其相应的相关许可证,而上海雅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8680万元,后增资至1.2亿元,属大型危化品经营企业)、新乡怡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人胡某出售硫磺时均未查验其是否具有相关许可证,正是上述两公司的过错导致被告人胡某在主观上认为买卖硫磺是合法的,并不受国家法律的制约。被告人胡某购买硫磺违法正是因为上述两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而间接引发的,属上游犯罪衍生的后续犯罪,系被告人错误认知所引发的犯罪,其主观是恶性较小。
最后,被告人胡某文化程度低,属于朴实的农民,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无从得知,其主观上就想为村民以及自己牟点福利,并没有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实施购买硫磺的行为。
- 在犯罪形态上,被告人胡某购买硫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
- 非法经营行为属于“非法买进,非法卖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胡某属于储存行为,并没有将买进的硫磺非法卖出。首先,被告人胡某将购买的硫磺妥善放置在安全的地方,并雇佣人员对其看管,其购买的硫磺并没有实际卖出,只是将硫磺储存起来。所谓经营行为是指对某项产品的买卖行为,其储存行为属于经营环节的其中一个阶段,本案由于被告人胡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购买的硫磺并没有卖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构成犯罪未遂。
- 再次,从主观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如继续长期积压,打算将涉案硫磺退回卖家。进一步说明销售既遂的后果发生可能性较小。
- 被告人胡某购买硫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但社会影响较大,本案涉及千名百姓的血汗积累,也涉及到大量硫磺的违法存储,一系列遗留问题需要被告人胡某本人亲自处理。
- 首先,被告人胡某储存颗粒状硫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其储存的颗粒状硫磺相对稳定,不易造成次生危害。
- 其次,犯罪嫌疑人胡某通过与100多名村民集资1000多万购买硫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得少许利润来填补家用,对于大多数村民来说,他们所投资的资金可能是自己一生的积蓄,目的很单纯,就是为了赚取少量利润,但硫磺储存至今,行情冷淡,一直没有转手卖出,至今没有获取分文利润,这对于100多户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审查起诉,已经造成了村民的恐慌,严重影响到了当地社会的稳定,我们认为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为人民谋福利为宗旨,100多村民的集资款来之不易,对于这种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希望法院能够予以谨慎对待,在案件处理上,还请法院更多的考虑广大公众的利益,给予被告人胡某公正的判决。
- 被告人胡某系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构成自首。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又系自首,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犯罪未遂、认知错误,希望一审法院能够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前提下,予以从轻判决被告人胡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 【总结】
- 本案几经反复,开庭后迟迟不下判。合议庭对于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也很重视,但诸多因素影响下本案最终以非法经营定罪量刑。作为口袋罪,本罪需要实践中司法者能够谨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