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首例】代河南首例烟草国家赔偿案获赔
2020-11-02卢义律师

卢义代河南首例烟草国家赔偿案获赔

【案情】

   2017年孟某因贩卖烟草被河南某市公安机关捉获,孟某到案后公安机关以其未按照指定渠道进货,“超范围、跨地域”买卖烟草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立案侦查。后当事人家属与卢义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关系。在卢义律师的代理下本案检察机关最终做出撤诉处理。卢义律师一并代理了孟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做出了不予赔偿决定,卢义律师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在各方的努力下终获赔偿。

 

【代理】

  以下为复议申请节选:

复议申请人孟某不构成犯罪,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2018)豫1282刑初322号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以孟某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因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撤诉,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

批复的效力与司法解释的效力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具有与司法解释同等的效力,应严格按照批复贯彻实施,复议申请人孟某的行为根据批复不宜认定为犯罪,并非属于因违法犯罪行为较轻不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形。孟某的行为仅仅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并未触犯刑事法律及法规。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该司法解释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坚持严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予以国家赔偿。某市人民检察院自2018年12月7日将案件撤诉至今一直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对复议申请人进行国家赔偿。

  为此,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望贵院能够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

   现阶段,在国内判处无罪的案例相对较少,大部分司法机关通过撤诉将案件消化,基本不会直接出具无罪判决,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要求国家赔偿时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让司法机关承认错误不容易,但只要坚持正义,一定能够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