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义代江西烟草行政诉讼案胜诉
【案情】
2015年1月江西省某县烟草局将朱某运输的烟草予以查扣并没收,某县烟草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予当事人,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其后与卢义律师取得联系,望能够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卢义律师了解案情后决定代理该案,最终本案经过多次审理终获支持。
【代理】
以下为代理词节选:
一、江西省某县烟草专卖局做出的德烟处【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程序违法。
某县烟草专卖局并非适格的行政处罚机关,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朱某运输的卷烟被查获于永安高速13公里处,该位置已经超出了某县烟草专卖局的管辖范围,而某县烟草专卖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越权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某县烟草专卖局出示的指定管辖的文书系后补文书,并不能否定某县烟草专卖局的违法行为。退一步讲,纵使某市烟草专卖局出示了指定管辖的文书,该案也应该由当地的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某县烟草专卖局,而不应由某县烟草专卖局自行进入非本辖区进行执法。显然,根据法律规定,某县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某县烟草专卖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某县烟草专卖局相关执法人员在永武高速13公里处将上诉人车辆截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也未着工装执法,在后续对上诉人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未其执法的合法性。因此,某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行为存在着明显的违法行为。
三、某县烟草专卖局同一行政行为出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未能保证上诉人听证的权利。
(一)、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某县烟草专卖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某县烟草专卖局向上诉人朱某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通过庭审查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一致,内容却出入很大。对此某县烟草专卖局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某县烟草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混乱、执法不严格等诸多问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2015年3月9日,上诉人朱某向某县烟草专卖局提交了申述报告,表明了对某县烟草专卖局没收其卷烟的不满,并在后续处罚决定书上表明了自己要求听证的意愿,而某县烟草专卖局以上诉人朱某未在听证告知书上表明要求听证,认定上诉人朱某放弃听证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利。通过庭审以及相关证据,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朱某主张过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某县烟草专卖局并没有切实保证上诉人的听证权利,其行为明显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某县烟草专卖局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混乱、执法不严格,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混乱的执法行为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合理的主张自身权利。望二审法院能够将被上诉人不负责的执法行为予以撤销,给予上诉人公正的判罚。
【总结】
行政诉讼一直是比较敏感的诉讼,普通老百姓不敢轻易对政府部门提起诉讼,但面对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拿起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民告官也得到了保障,只要敢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一切皆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