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是否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有不同认识。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法律解释。
在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就这一法律解释草案作了说明。
对于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
胡康生说,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能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情形。
为此法律解释草案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备四个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