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大会就将“黑社会犯罪”、“贩毒”、“恐怖主义活动”列为“当今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可见,黑社会犯罪是一种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活动。随着我国经济的长足发展以及国际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国内逐渐出现了分配不公、贫富悬殊、物欲横流、贪污腐化等社会现象,暴力性犯罪也急剧上升,一些人纠合起来组成犯罪组织,采取暴力等手段,在一定的社会范围或行业称霸,并在国家权力部门寻求“保护伞”。与国际黑社会组织相比,这类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组织的部分特征,类似黑社会组织的雏形状态。为此,1997年,现行《刑法》从社会犯罪学概念中引入了一个新的立法罪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近年来,这类组织在国内的滋生和发展速度不容忽视,已经对我国社会公共安全、经济秩序以及和谐社会的建构造成了严重威胁。有效地打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成为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然而,《刑法》第294条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当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使得这类犯罪在具体的认定和处理中面临很多问题。本文试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案例入手,分析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昆明市蒋家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剖析
2000年以来,昆明市公安局多次接到举报,反映南窑火车站附近地区以蒋家田为首的犯罪团伙长期从事毒品、诈骗及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市公安局迅速成立专案组,全力开展案侦工作,经过几年的侦查、抓捕,成功摧毁了以蒋家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抓获涉案人员41名,查获大批涉案赃款、赃物。经查,这个组织共涉及六项犯罪指控、九项罪名。
90年代中后期,蒋家田开始组织杨菊芬、杨国应、谢明祥等骨干长期进行毒品犯罪,不断敛取大量非法收入,并利用这些资金投资成立了茶室、旅社、饭店、货运部、婚庆公司、消毒厂等经济实体,纠集“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如在人流量大的地区开设饭店,并长期实施以假币换真币的盗窃行为;开设聊天室,将被害人骗到组织开设的茶室进行诈骗、强迫交易;多次寻衅滋事,插手民间纠纷,这些犯罪活动,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环境,带来了极坏的社会影响。2009年10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九项罪名,判处组织、领导者蒋家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等不同刑罚。
根据我国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的观点,黑社会组织分为初级阶段、中级阶段、高级阶段3个不同状态。具体是:“高级阶段”——组织可能通过政治游戏规则,推出自己的政治代理人,出任国家的领导人,直接控制代理人,形成影子政府,维护自己的利益。“中级阶段”——组织有自己的经济企业和非常严密的组织机构,控制手段无所不用,确保自己获得利益,通过金钱、仕途和暴力手段,对能够与他们利益相关的部门领导威逼利诱,采取一种隐形的控制。“初级阶段”——没有紧密的组织,靠采取暴力非法获得利益。这种组织还处在原始状态,很容易被发现的,让老百姓没有安全感。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属于初级阶段。主要体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利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蒋家田等人实施了四种犯罪手段:第一,投资开办旅馆、货运部、婚庆公司、消毒厂等经济实体,纠结“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充当“地下执法队”插手民间纠纷;第二,在不同区域或行业,组织了不同形式的犯罪行为,形成蒋家田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影响;第三,设立聊天室,利用蒋家田的“社会地位和名气”以及“摆平问题”的能力,开设茶室,诱骗被害人到茶室喝茶,实施诈骗行为,以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交易;第四,在南窑火车站附近开设饭店,并利用火车站流动人口多的特点,在这些饭店里实施换“假币”的犯罪行为,一但被识破,就以暴力相威胁,用这种手段,该团伙骗取了大量现金,在当地形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危害和影响。
2、主要犯罪行为与地域有紧密联系。与其他地区的涉黑案件相比,黑龙江省绥化市陆宝义、重庆市渝中区陈明亮、河北省邯郸市李发林三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敛取财物;北京市通州区房文成、辽宁省宋鹏飞、河南省南阳市白玉岗三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采取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敛财。昆明蒋家田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家的主要经济来源则是云南省的高发犯罪行为,即毒品犯罪。
云南省地处中缅边境,因其地域性和历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直是我国禁毒斗争工作的前沿。昆明市则因为交通便利,人口众多,成为毒品犯罪的中转地。就本案而言,蒋家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从事毒品运输、贩卖,通过毒品犯罪聚敛资本,为组织的其他犯罪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和经济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组织严密,这也为毒品走私、运输、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提供安全保障,两种犯罪形式相辅相成,相互渗透。以毒养黑,以黑护毒是该组织的的最大特点。
3、基本成员固定,具体分工明确,多为职业犯罪。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是团伙犯罪中临时拼凑的情况,而是较高的犯罪组织程度,主要是有着较为固定的骨干和基本成员,并且这些成员有着较为明确的分工和固定的“职业”。如毒品犯罪中,杨菊芬、杨国应、谢明祥、蒋满英是主要成员,杨菊芬负责联系货源、出资、付报酬;杨国应负责购买毒品并交给谢明祥;谢明祥则负责驾驶旅游巴士长期运输毒品到昆明;蒋满英则负责保管毒品。强迫交易犯罪中,邓贞美、王刚、刘中成、向华等人负责建立聊天室和招聘聊天人员与被害人聊天,邓杰、曹金伟等人则充当打手威胁、强迫男性网友到茶室高价消费。从组织成员来看,主要是“两劳”释放人员,这些人以犯罪为目的,行动果断,手段残忍,有着职业犯罪的特征。
4、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但是不够紧密。蒋家田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第一,人员结构方面。组织最上层的“老大”是蒋家田,负责整个组织的领导、指挥工作。其次是不同犯罪形式下的核心成员、骨干成员、固定成员、临时招聘成员。这个组织的主要特点是“形式分散,实质不散”,家族色彩非常重,核心成员中家庭成员占据重要位置。在涉案的被告人中,有蒋家田的儿子蒋太来、前丈母娘邓甲芳、姘妇杨菊芬、姘妇的哥杨枝能、嫂张庆连、父亲杨国应,母亲蒋满英等。另外,蒋家田还指派其另一个姘妇喻湘到碧波轩茶室管理财务。第二,利益分配方面。除上缴组织外,各成员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按照约定俗成的比例进行分赃。第三,奖惩和管理制度方面。该组织内部对成员有较为固定的或约定俗成的管理和奖惩制度。第四,从组织的影响力来看,这个组织的“上层”只有蒋家田一人,其个人在特定的范围内有比较大的影响,其他成员并非通过组织的影响力,而是依靠蒋家田的个人影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在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对蒋家田为首的犯罪组织性质的认定一直是争议焦点,这个组织的暴力性、严密性、组织的影响力等方面与其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不够明显,最终法院是根据什么将这个组织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科学理解黑社会(性质)犯罪
1、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概念
“黑社会组织”简称“黑社会”,是一个外来语,英文是“underworldsocity”,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将其解释为“part of society that lives by vice and crime”,意为“下流社会、黑社会”。主要是指与现实社会相对应的、具有严密组织结构与奖惩规范的反社会地下组织。由于现代黑社会有着组织性、经济性、政治性的特点,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国际社会将其认定为“有组织犯罪”,俗称黑帮组织。美国著名的研究“有组织犯罪”的专家亚尔巴尼斯(Jay .A11banese)教授提出:“似乎有多少作者就有多少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这里的“有组织犯罪”实际是“有组织犯罪集团”),即黑社会组织。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何秉松教授也指出:“刑法上有多少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的规定,就有多少有组织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的定义”。由此可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界定,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基于我国的现状,现行《刑法》首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将该组织界定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
2、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及发展
纵观全球,黑社会犯罪一直是困扰各国政府的难题,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不同,各国的黑社会组织虽然都是以暴力、冲突为手段,以追究经济利益为目的,以职业犯罪为本质,但是犯罪活动、犯罪手段、组织形式等却是大不一样的。就我国而言,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已经充分注意到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对我国的渗透及在我国出现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另外也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持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的犯罪行为都要判刑。”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现行《刑法》在规定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外又在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的立意所在。在立法者看来“在中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可以说,中国境内没有黑社会组织,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0年底中央决定在全国开展“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以来,从2001年到2005年,我国打掉了700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查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过1000人,近两年,这个数字还在增加。[2]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称为《2000年解释》,该解释第一条首次提出了四个特征的标准。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第1条第3款特别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备的“保护伞”,该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组织相区分,另一方面有利用深挖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保护根源,铲除其生存根源和发育土壤,更好地推进反腐败斗争。
随着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以来,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毕竟不是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其不论在组织程度、规模、人数,还是行为方式、经济实力、政治渗透性等方面,都与黑社会组织相异。同时,四个特征在具体案件中并不表现得很明显,使各级法院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带来一定的困扰和难度。比如“保护伞”, 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甘当靠山或者说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属于非常典型的情况,但是没有贿赂、威胁等手段,让国家工作人员自愿提供保护,或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为其组织的生存、发展、扩张提供保护和支持的,又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提供非法保护的,这些都属于实践中非典型的情况。
为了减少司法活动中随意性,准确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是刑法实施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重要立法解释。它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具有重要意义,也部分修正了《2000年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的认识。它规定:“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3]
对比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立法解释之前规定了四条基本特征,对立法解释的出台进行了有益探索;立法解释又具有最高效力,亦选择和采用了司法解释的“四个特征”标准,并明确要求“四个特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同时立法解释也有其显著的特点,一是在文字上比司法解释更精确、更具有概括性;二是对司法解释中的“非法保护”进行了修改,规定了“双拳起家”和“保护伞”两种表现方式、形成途径、而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单一表现形式。[4]立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在相当范围内统一了司法中的认识,为严厉打击涉黑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
三、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以昆明蒋家田案为例,将该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依据就是是否符合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
(一)“四个特征”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主要是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5]。它们的相互关系是:组织特征是形式基础,是其他三个特征长期形成、存在发展的依靠和载体;经济特征是物质保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和形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对社会的控制力提供财力扶持;行为特征是手段,具有违法性、侵犯性、反社会性,对组织等特征具有催化和促进作用,最终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明显的经济实力,从而使其实现横向的扩张性和纵向的非法控制性;非法控制特征是该组织走向成熟和自我保护的要求,即能由小做大,由弱变强,又能从寻求保护走向自我防护。在某一行业或区域,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程度越高或控制的面越大,其获取利益的成本越低、效益越高;“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6]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构成要件上,“四个特征”紧密联系,缺一不可,不能只要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作案次数多,人数多的,犯多种罪的就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四个特征”的理解与认定
1、组织特征—具有严密的组织化程度
涉黑犯罪的组织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组织的严密性和固定性。[7]组织的严密性是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领导者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其组织体系由上而下分为类似金字塔形的三个层次:塔尖是核心决策层;塔中是中间指挥层,塔底是行动实施层。就“蒋家田案”而言,虽然该犯罪组织的结构不够严密,但是已经基本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系统的组织结构,如果任由其发展,必将越来越严密,危害性也就更大。这个组织的主要结构是:蒋家田具有最终决定权,居于领导者地位,处于领导和支配整个涉黑组织的中心地位,其以“大哥”或“老爷子”自居,但一般不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中间指挥层由该组织的核心人员或家族成员组成,主要职能是落实决策者的指示,并直接指挥行动实施层的具体犯罪活动。“蒋家田案”中的邓建华、朱良民、熊腾才、熊绍文、刘中成、王刚等人或以蒋家田为靠山参与建立聊天室;或与蒋家田合伙成立茶室谋取非法利益;或依靠蒋家田的势力大肆进行寻衅滋事。上述人员均成为了该组织的中间指挥层,成为了组织的骨干分子。行动实施层是涉黑组织的最底层,其成员主要是一些无业游民、“两劳”份子、无知青年。如“蒋家田案”中陈世超、蒋家俊、杨鹤松、吴江等人,为蒋家田犯罪组织甘当“马前卒”冲锋陷阵,“摆造型”制造气氛。组织的固定性是指该涉黑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关系相对稳定。表现在外在方面,它们有其组织者、领导者、骨干份子、参加者,其与合法的组织形式参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一定公开性,其成员依赖该组织而生存。表现在内部管理方面,为了维护长期生存,它们会有被组织或家庭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有成文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等文定规定作为必要条件。要求组织成员服从其上级管理,不同层次的上级最终服从“老大”管理。“蒋家田案”中,在相应犯罪团伙实施犯罪行为时,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犯罪方式和分赃比例,如利用茶室进行强迫交易犯罪中,形成了明文的管理和奖惩制度;又如在饭店进行以假币换真钞的“搓钱”犯罪中,有专人实施具体的“搓钱”盗窃行为、专人跟踪被害人是否报警、专人“顶包”接受处罚,还专门为实施违法犯罪人员成立食堂,并根据情况发放工资和补贴,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矩。与一般的犯罪集团相比,涉黑犯罪就是以其反侦破能力强、社会危害性大、而使犯罪较易得逞。而根本原因在于它本身有严密的组织化体系。
2、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属性
首先,涉黑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能够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及其成员部分生活开支,但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个固定的数额标准,“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如进行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或以高风险、高回报的贩毒活动积累原始资本),又有可能是组织、领导者合法取得的原物及孳息或自身积攒的(如完成原始资本积累后,逐步转入正当行业或以正当行业为掩护),只要将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可以认定为该特征;其次,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使用,用于支持违法犯罪和其他活动,用于组织集体以及其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如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或“补贴”、安排食宿、犯罪成本支出等,从而能实现其称霸一方的犯罪目的;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为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无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是涉黑犯罪的目标。例如重庆黎强为首的黑社会组织,除了图谋最大的经济利益外,向政治地位渗透,进而以红顶商人的身份又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保护。“可见,任何一种势力总想由地下变成公开,总想把各项权利掌握在自己手里面。”[8]从“蒋家田案”看,蒋家田以贩卖毒品起家,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后,开始“正当生意”。投资设立茶室进行强迫交易、诈骗,开设饭店以秘密方式换假币、开设旅店不断进行敲诈勒索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穿上了合法的外衣,但谋取巨额非法利润的组织特性从未改变过。
3、行为特征——暴力性和威胁性并举,公开性和秘密性并存。
早期的涉黑犯罪的暴力性较为明显,如日本黑社会山口组,公开性和暴力性就是其行为特征。就查获的国内外涉黑犯罪中收取“保护费、看场子费”,代人讨债、敲诈勒索等也往往以暴力、威胁为后盾。为逃避法律处罚,涉黑组织必然要从公开的暴力性转化为秘密的行为方式,但这种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要达到一个非常成熟的程度,它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走向成熟的过程。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管其怎么演变,之所以其组织性质是“黑”,是因为其反社会性,它依靠“双拳”的违法手段,达到对他人人身、财产侵犯和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和威胁。随着各国政府对黑社会组织的打击,它会变得“低调行事”,具有隐蔽性,不得以会披上合法组织的外衣,可能实施一些合法行为,但其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获取暴利,进而形成与国家公权力分庭抗衡、发展为具有较强抵抗力的黑社会组织。如以往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充斥的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已不成为每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或同时采取的方式,而赌博、提供色情服务的违法活动及贩毒、贩卖人口、走私军火等新兴的非法获利行为成为核心产业,这些与暴力性犯罪相比,其获利更高。为这些非法的获利活动提供安全保护以至形成垄断,获取最大限度的利益,实际上比那些为非作歹、残害广大群众的犯罪都更为严重,其最终经济实力甚至可以影响一国的经济命脉。例如著名意大利黑手党组织“我们的事业”多年来控制着西西里岛,该组织重视家族关系。多年来实行“无声战略”,避免内讧和相互争斗。这种一定规模的黑社会组织,是早期的个体犯罪分子和小的、松散的犯罪团伙所无法做到的。就“蒋家田案”而言,第一暴力性只是其行为特征之一,但以非典型的暴力、威胁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强制民众行为和产生心理畏惧属于该组织惯用的其他手段;第二滋扰当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一系列非暴力行为,又使得整个组织分工更加细致,组织的利益更加突现,体现了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组织要求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特征。虽然该组织也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但它并不是每一次都会同时出现暴力色彩或每一个组织成员都采取暴力手段,但其暴力性、多样的威胁性在长期的犯罪过程中会一直存在并因时、因地交替地使用,其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比一般组织的暴力性,甚至比有些犯罪集团都更不易被查觉,更易潜伏于社会不同行业,贻害深远,应予以严厉打击。
4、非法控制性特征——称霸一方,垄断和区域性控制,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涉黑组织为了组织的利益,往往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达到限制或消除竞争,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或违法手段排挤合法同业竞争者。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最终形成行业垄断,谋取暴利。认定非法控制特征时,要注意考虑以下几点:(1)腐蚀拉拢型。如重庆涉黑犯罪黎强利用行贿、受贿等方式,迅速建立了自己的关系网,为自己非法营运、非法获利打开方便之门;(2)行业垄断型。如重庆“猪霸”王天伦因潘桂生没有将收购的生猪交给其经营的永红公司屠宰,指使他人将其杀害,以达到独占经营;(3)合法及非法混合型。如“蒋家田案”,有合法成立的茶室边喝茶聊天,边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有参与出资,占股设立旅社和货运部,有正常经营活动,更多的是敲诈和假币犯罪活动等等。(4)渗透控制型。如重庆“陈明亮”案中的“保护伞” 高院副院长张弢落马,就是该组织通过分散和渗透在国家机关中,以一定合法职业为掩护,并保持与其组织经常性联系,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非法控制的重要工具。
(三)对涉黑案件定性和审判程序问题的思考
1、定性问题——解决方法:“四个特征”的发展与完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类极其复杂的犯罪,其在组织结构模式上的多面性、经济实力或来源上的多样性、犯罪手段的多变性、社会控制的多重性,都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立法解释的“四个特征”虽然有效地弥补了《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漏洞,并对当前涉黑案件的认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新问题的出现,对于涉黑组织,中央提出了 “黑恶必除,除恶务尽”、“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处理原则,对此,“四个特征”所内含应当进一步完善。
第一,组织特征的认定。除根据立法解释要求“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严密的组织纪律”即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较多外。通过“蒋家田”案的审理,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还应具有:长期性。长期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的前提目标,虽然法律尚无对长期性(时间)的具体规定,但一般黑社会性质组织潜伏时间和存在的时间较长,根系越多,侦破的阻力就越大,取证更困难,社会危害性也极大。笔者认为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在6个月以上。
第二,行为特征的认定。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个争议:组织的暴力是否应当比较明显?立法解释规定的“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是并列的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具有违法性和组织性的特点,是暴力多一点,还是威胁多一点,并不能证明该组织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涉黑程度的深浅。相反,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涉黑组织为了组织利益的最大化,在活动中不显现组织特征,可能在组织内部规定过禁用或少用暴力,而采用心理强制、势力对比、媒体宣传等非暴力手段,对抗法律的规定。此时,并不能以该组织的成员在实施个别行为时的非暴力性而忽视对该组织违法性和组织性的认识。因此,笔者建议,在行为特征的规定中,应加入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领导者的影响力及非暴力干预经济秩序的手段,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对社会生活产生滋扰。
2、审判程序问题——解决方法:改革“涉黑”案件审判方式
第一,审前准备。一方面,各级党委、政府高度关注,法院领导特别重视,公检法成立专案组认真办理,涉黑案件的影响很大,有时还涉及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保护伞”,因此需要多方面进行协调,这些工作往往是从审前就要开始准备。另一方面,涉案被告人多,罪名多,案件事实和证据较复杂,而且拥有宠大的辩护团队。在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下,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达到前述要求,同时又避免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证人出庭及证据质证困难,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发挥职能,通过分析研究我国学者的有关著作及国外一些有关预审制、证据开示和诉辩交易等制度和做法,在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提出了在该案中探索实行在法官主持下,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审前会议”[9](预备庭)。即庭前准备阶段,在控、辩、审三方参与下,按照一定的诉讼规则和原理,通过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解决案件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和一些特殊的实体问题,使案件的审理周期缩短,审判效率相对提高,避免因程序或证据问题而休庭的情形发生,为最终顺利完成审判提供了有益支持。
第二,庭审方法。在审前会议举行后,审理思路应当从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实出发,先围绕“涉黑”部分的“四个特征”进行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对同时具备者,则构成“涉黑”罪,然后再对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具有的犯罪情节进行审理,进而按照各自领导、组织或参与的犯罪活动数罪并罚。即可以避免案件事实被分割,薄弱“涉黑”罪名,又可以从整体上打击犯罪集团,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
第三,在审理过程中,还应当注意收集全国其他地区的涉黑案件,分析比较这些案件的一般性与我国涉黑案件的特殊性。
全国部分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归纳起来:黑龙江省绥化市陆宝义、重庆市渝中区陈明亮、河北省邯郸市李发林三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并已形成了“保护伞”;北京市通州区房文成、辽宁省宋鹏飞、河南省南阳市白玉岗三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以组织社会闲散、刑释解教和犯罪在逃人员为主,采取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上述涉黑案件均是以暴力犯罪起家,所谓外在的“恶”即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较为明显,进行大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事伤害、抢劫等犯罪活动。
立足我省实际,就“蒋家田案”中的涉黑犯罪和毒品犯罪而言,侵害的主要客体看,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对象看,两者虽有差异但互有关联。可见毒品犯罪和涉黑犯罪已成为挑战昆明治安形势的两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对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打击涉黑犯罪组织,一方面要从源头上控制犯罪,必须注重打击重大毒品犯罪,对零星贩毒案件亦应加大查处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大毒品案件中财产刑的适用,遏制涉黑犯罪的经济来源。
【结语】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类极其复杂,而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是审理“涉黑”案件的重要依据和标尺。通过“蒋家田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只有科学分析各个特征之间的相互联系,才能准确认定事实,规范执法标准,有力打击犯罪,切实提高打击实效,为积极维护我省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的良好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