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青岛“聂磊”三号任某(6罪去3)
2023-03-16卢义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任昊的辩护人,庭审前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程序规范、组织严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客观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昊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们认为,被告人任昊依法应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定其为“积极参加”较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任昊无领导、决策、指挥的职能和权力。
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我们已查明,被告人任昊是受雇于本案第一被告人聂磊,聂磊为任昊开“工资”,被告人任昊本身并非向本案李岩、卢建强、姜元等其他被告人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即经济实体,任昊自身并没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像赌场、游戏厅等这些都是被告任昊担任保安工作的场所,任对其他组织成员无领导、指挥的权利,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待遇、调配、分工等没有决策权,无“财”权、“人”权即无任何人事任免权和财物支配权。
 
在整个集团组织架构中,任昊并非向姜元、卢建强、李岩一样,与聂磊是一种合作关系、相对“平行”的关系,任昊与聂磊是纯粹的“上下”级关系、从属关系,是完全听命于被告聂磊。就集团内犯罪中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言,被告人任昊与他们素不相识、无任何利益之争,之所以去实施伤害、滋事行为,完全是受命于本案被告人聂磊。被告人聂磊命令任昊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实施及具体打击力度、善后如何处理,任昊就完全依照指令执行,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权。
 
(二)、从暴力行为的组织性质上来看,被告人任昊并非直接“领导”暴力团伙,而是受聂磊委托,替整个聂磊集团出资“雇佣”打手。
 
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需要有3个基本要素:(1)必须有下属或者追随者;(2)必须拥有决策、指挥的能力;(3)领导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并可以通过下属来实现该目标。在本案中,被告人聂磊没有直接领导的暴力集团,对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被告人任昊仅是按照被告聂磊的吩咐,雇佣熊新及其所领导的属下去执行,被告人聂磊与熊新并不具有直接领导关系,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任昊与熊新所领导的下属如崔朕等具体成员无直接领导关系且并不熟识。所以从性质上看,熊新集团仅是受雇于聂磊集团“临时”完成一些临时的、特定的暴力事件,而任昊在中间只是一个“桥梁”作用,是聂磊的传话筒和执行者。这种“桥梁”作用,在聂磊集团犯罪后期,聂磊的司机石刚和马成文也同样具有此类职责。在整个暴力犯罪中,并不是聂磊“无任昊不可”;而熊新集团并不是聂磊集团的固定成员,其在完成受雇于聂磊集团“临时”完成一些特定的暴力事件外,大量时间也在从事一些其他与聂磊集团无关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以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熊新暴力团伙为聂磊黑社会集团人员,更无从认定任昊为其暴力集团的领导者。
 
(三)、从暴力犯罪数量上来看,在整个集团内的犯罪活动中,通过任昊雇佣熊新参与的犯罪数量较少,在所有9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仅参与2起,占总数的22%;所有的17起寻衅滋事中仅实施了6起,占总数的30%,其余均是由本案其他被告人完成。对于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任昊并未参与。从犯罪案件数量上亦能证实被告人任昊在整个犯罪组织中,仅仅是“雇佣”人员参与了少量的、部分的暴力犯罪活动,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领导”黑社会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昊集团内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任昊在该宗犯罪中明显作用较小:
 
在“震泰游戏厅”伤害胡玉海一案中,被告人任昊的殴打与胡玉海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王群力供述其与被告任昊仅是殴打被害人胡玉海的后背、腿部、臀部,从殴打部位上看,并不产生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庭审查明胡玉海死亡是“多因一果”的行为,被害人家属的延误、诊疗院方的措施采取是否不够及时,都是法庭减轻所有被告人责任应该重点考虑的因素;在殴打“辉煌人间”李力案中,根据李方强、欧杰供述,是薛宗辉“召集”人员,吕传波组织、指挥具体分工实施,而任昊当时仅为普通保安,未起重要作用;在殴打青岛大学教授一案中,是被告人聂磊指使被告人任昊的,任昊是按照聂磊的意思,找到熊新仅要求“扇嘴”教训其不要乱说,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伤害的意外后果应有熊新下属的崔朕等人员承担刑责。任在该宗伤害案件中主观恶性上较小,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昊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任昊构成该罪名显然牵强。
 
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昊没有为“新艺城”提供暴力保护,在实践中,此类暴力保护应该是“长期地、公开地、有偿地、主动地”。被告李岩供述新艺城有独立的保安部,也从来没有要求任昊提供暴力保护,聂磊也从未指使任昊为“新艺城”提供暴力保护,庭审中李岩供述见任昊“不超过五次”,保安部经理王帅和公关部经理蔡淼淼与任昊并不相熟,从“3、27”雾之花打砸案的供述、证言中可以证实该情形,所以不符合这种长期性公开性的特征。
 
对于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任昊在新艺城的10万元分红,经过庭审已查明,被告人任昊没有股份分红,被告人任昊领取的10万元钱,是任昊代被告人聂磊在“新艺城”55%股份中领取的费用,不是任昊以个人身份在“新艺城”领款,对此被告人聂磊和李岩对此也当庭明确承认,起诉书对该事实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3、27”雾之花打砸案经庭审查明是个偶发事件,并非聂磊方蓄谋已久,是与雾之花三次摩擦(“新艺城”连续三拨人员被其殴打)后的“被动的报复”行为,而非“主动地保护”行为,不符合主动保护为组织卖淫提供方便、制造条件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昊开设赌场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任昊在赌场中没有投资,在客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提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的行为。在客观上是指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本案中,被告人任昊供述在“银都花园”的主要工作是保安,月工资3000元,被告人聂磊也当庭承认,被告人任昊仅是普通的工作人员,对赌场不起支配作用,所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被告人任昊在赌场中没有股份分红,在主观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
被告人任昊在2010年7月17日供述“在2009年春节前后,姜元给了我100万元钱,说是公司赌场第一次有余钱,你二年没开工资,这些钱就当你这二年的工资了”,这些钱是作为被告人任昊的工资,对于赌场的分红比例,被告人任昊根本不清楚,按常理来讲,几个人合伙开设赌场对各自的分红是非常清楚的,他们都是想以此拿到更多的钱,被告人任昊从1999年就在被告人聂磊的游戏厅里做保安,后来又为被告人聂磊开车,在被告人聂磊的身边做些琐事,主要是为被告人聂磊服务,所以,被告人聂磊把自己在犯罪组织中的所得分给被告人任昊一小部分,但是这部分钱并不是赌场的盈利,是被告人聂磊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所得,在犯罪组织中的所得应与在赌场中的所得相区分。
 
(三)、指控被告人任昊构成开设赌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开设赌场罪系2006年6月发布的全国人****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被告人任昊2006年之后未在赌场担任任何职务,未直接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活动。虽然其受聂磊指使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竞争对手胡崇君的行为,但该行为已经在故意伤害案中进行评价追究,不应在开设赌场中视为提供暴力保护的事实进行评价。故检察机关指控任昊构成开设赌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昊寻衅滋事不持异议,但“中湾洗浴中心”一案,被告人任昊已主动投案,已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对于已受到处罚的行为不应再因寻衅滋事承担刑事责任。从整个犯罪组织的作用来看,被告人任昊在整个犯罪组织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主要是按照被告人聂磊的意思行事,不起领导、支配作用,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全案,对被告人任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集团外的故意伤害罪中“黄岛”赛轮伤害案,通过熊新供述和任昊当庭供述,枪支是事先放在熊新处的,任昊并未参加本次伤害的事先预谋,不应对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寻衅滋事中的“八号码头“滋事案,该案系事发有因,对方殴打被告人方住院2个月在先,任昊亦未明确指使;中房维护秩序一案,任昊仅起介绍作用,未参与组织未参与分赃;殴打曲怀德一案,曲怀德本人有明显过错。对上述案件应对任昊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昊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昊的枪支是由被告人聂磊提供的,被告人任昊是奉命保管,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轻微,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任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并有重要的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法68条规定对于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特请求一审法院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卢义
 
2012-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