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Z市房某某涉黑案(6罪去3)
2023-03-24卢义律师

 

 

 

辩护词概要、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庭前认真仔细的阅读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的构成要件,不亦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定罪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其中,黑社会组织的特征表现为以下四点:(1)严密组织纪律、成员固定的组织特征;(2)有经济实力用于维系该组织运营的经济特征;(3)有组织的暴力、威胁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4)称霸一方,非法控制某一地域某一行业的行业控制特征,影响恶劣。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如下:

(1)、严密组织纪律、成员固定的组织特征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对外没有统一的名号,对内没有严明的组织纪律、奖惩处罚措施、无明确的层级分工,且人数相对较少,人员不固定,进出人员来去自由,无固定的骨干成员,故不符合该条的组织特征,起诉书指控仅为8人,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组织犯罪通常掌握在10人以上为判断标准,且有2人房某某、杨某某均不受被告人房某某的管理控制,该2人与吴某某的下属也无横向联系、密切往来,故不符合黑社会的组织特征。

(2)、有经济实力且用于维系该组织运营的经济特征;

黑社会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而维持犯罪组织的运营,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主要是以收取摊位费、地磅费及依靠垄断菜价获取收益,不涉及违法、非法经营场所,如赌场等,而且,被告人收取的收益主要是交给了发包方某某社区,其余的费用用于市场中保安、清洁工的工资发放及水电费的交纳,身边的工作人员只是按照菜市场保安的标准领取固定工资1000元,对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无统一福利、奖金发放,未购买作案工具如枪支、刀具情形,未用于暴力事件的医疗费、丧葬费,更不存在贿赂官员进行庇护的违法行为。所以该组织不符合该罪的经济特征。

(3)、组织的暴力、威胁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从1999年开始在市场贩卖青菜,2008年在市场有付钱垄断某类蔬菜的行为。2010年6月某某社区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市场合同,承包市场是合法行为,市场运营繁荣、正常、有序,不存在被告人吴某某对某某社区蔬菜批发市场的非法控制。同时,被告人吴某某承包该市场不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其主要还是收取承包费为主要收入,而非犯罪活动的实施而承包该市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案中,被告人从1999年开始在市场贩卖青菜,2008年在市场开始有付钱垄断蔬菜的行为,2010年6月承包市场,自承包市场后,被告人吴某某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该市场的设施维护,市场保安、清洁人员的工资及水电费等,在维护市场秩序的过程中,有过“霸菜”行为,但被告人也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是正常、合法的协议,非无恶不作,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及行为特征,虽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不宜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14起犯罪事实,结合庭审,发表以下意见:

(一)、强迫交易罪

(1)、第1起,该起犯罪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第2起,系同一犯罪事实以不同的罪名起诉,违反了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2)、第2起,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齐某某没有强迫范某某、王某某将蔬菜卖给齐某某、杨某某,根据法庭调查,齐某某、杨某某与范某某、王某某有协议在先,双方约定,小米椒、杭椒由杨某某、齐某某进行经营,但是范某某、王某某违反双方的约定,偷拉小米椒、杭椒,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后,仍然加价进行收购,而且被告人吴某某在该交易中没有任何获利,故、被告人吴某某不存在强迫交易的事实。

(3)、第4起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房XX独霸蒜薹经营,非法获利50万元。通过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04年开始卖过蒜薹,与房XX合伙经营一年,直到现在被告人房XX一直经营蒜薹,两人经营蒜薹是垄断,没有强迫他人的具体事实,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处罚。

(二)、敲诈勒索罪

(1)、第1起,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怀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庭审已查明,孙某某、张某某为了避免挨打,主动提出与被告人吴某某合伙经营,被告人吴某某未采用暴力、威胁等行为强行索取财物。故该起犯罪事实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第2起中,被告人吴某某在杨某某给6万后,即将十万的借条转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第620页)可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的敲诈数额不明确。

(3)、第3起,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承包市场时,该市场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入不敷出,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更好的管理、维持市场的秩序,便向大队申请安地磅,收取地磅费,大队经商量后,同意被告人按地磅,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房XX、褚某、许某 四人才开始安地磅,收取地磅费,以维持该市场的正常经营,该地磅方便了交易,增加了市场的收益,并且被告人吴某某未对市场上的商户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交纳地磅费。收取的地磅费主要用于市场的维护,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要件。

(三)、寻衅滋事罪

(1)、第1起,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2)、第2起,与强迫交易罪的第1起,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3)、第3起,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齐元安进行了赔偿,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4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第4起,被告人吴某某对殴打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的主观动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逞能显势,寻求刺激,殴打无辜、横行霸道等。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殴打侯某某是事出有因,主观上无随意殴打的主观恶性,故不宜以寻衅滋事进行定罪处罚。

(四)、非法拘禁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也予以认罪,但是在第4起拘禁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但是王某的死亡结果与殴打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吴某某不认识范林,范某是由孔某某安排的,范某的供述可以证实(第601页)。

(五)、妨害作证罪

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吴某某未指使刘井井作伪证,在刘某某的供述中供述(第871页),在110、120来之前,是由杨某某指使他撒谎、做伪证,故,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是,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及行为特征,该组织的人数最少,相对固定的人员有10人,包括市场巡逻人员、清洁人员及厨房人员;人元收入低薄、合法,每人每月仅发1000元;对内没有层级分工,实施犯罪行为也都是无组织、无预谋;对其他犯罪行为的部分事实,吴某某当庭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此致

山东省Z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卢义 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

20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