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义律师2015年3月30日按】本案经行政听证、行政复议,业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鉴定过程中的选择权、异议权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重点争议焦点,现已进入重新鉴定程序中,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有望得到调整,当事人责任有望予以免除。
行政起诉状
原告:上海XXX高层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告: 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 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3号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
事实与理由
事实认定方面:
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认定我司 “该擦窗机从动轮箱立轴与螺母配合设计不合理”:
首先,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明示我司的从动轮箱立轴与螺母配合设计不合理的具体内容,该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
其次,事故现场显示:
1)、后轨被从动轮的反勾轮向上提拉,导致轨道上翼缘严重上翘变形,变形量已达3.5mm。(见证据1、2)
2)、从动轮的反勾轮安装板发生明显翘曲变形。
(见证据3)
3)、从动轮立轴上部螺纹被螺母整体拉脱滑牙。
(见证据4、5)
从上面三条可见,螺纹滑丝是在一个非正常受力情况下造成,不存在立轴与螺母的配合设计不合理。立轴与螺母的配合设计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
再次,我司从动轮箱立轴与螺母配合设计没有违反GB19154-2003《擦窗机》,具体设计采用何种配合设计并没有特别规定。
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认定我司 “螺母为非锁紧螺母”:
首先,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采用锁紧螺母,锁紧螺母不是该从动轮箱立轴螺母的唯一防松脱方式。
其次,采用开口销同样是一种有效的防松方式,与锁紧螺母相比,二者没有本质上区别。事故照片显示:该开口销仍部分存留在从动轮箱立轴螺杆内,说明是由于螺母瞬间拉脱滑丝将开口销剪断,事故发生前螺母并没有松脱,开口销有效地起到了防螺母松脱作用。
(见证据1、2、3、4、5)
再次,本次事故是由于螺纹受力远远超过设计允许值造成的,而
不是由于螺母松脱造成的。不论采取锁紧螺母防松脱,还是采用开口销方式,都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认定我司 “轨道安装有缺陷”,但未明示具体缺陷内容:
1)、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该工程中轨道安装质量不存在构成缺陷的要素。
2)、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称我司轨道质量存在缺陷,是与事实不符的,现场轨道变形状态是由于事故导致的,而不是由于轨道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轨道系统无关联。
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认定我司 “该擦窗机不满足GB19154-2003《擦窗机》5.6.7抗倾覆系数不应小于2的要求”:
稳定性校核计算,我司擦窗机合乎标准:
1)、我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19154-2003进行计算,计算结果抗倾覆系数大于2。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XXX公司也特请《擦窗机》的全体标准专家对我司的《计算书》进行了审核,专家们的审核结论是:我司的《计算书》,计算公式引用适当,计算过程正确,计算结果符合《擦窗机》GB19154-2003标准规范。见计算书第19页结论:“在考虑了材料的1.1倍应力集中系数后,擦窗机抗倾覆系数为2.269,满足了2倍以上的要求”(见证据6)
(该《计算书》于2013年10月已向被告调查科呈送)
2)、XXX公司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编写了《关于对国家标准《擦窗机》有关设计计算的说明》 ,以下简称《说明》 ,并请《擦窗机》的全体标准专家对该《说明》进行了审核,全体标准专家的一致认为:我司的《说明》对标准的整体理解正确,内容说明符合标准规范,可以作为设计校核的计算依据。(见证据7)(该《说明》于2013年10月已向被告调查科呈送)
3)、2013年11月20日,我司向全国升降平台标准化标委会就《擦窗机》GB19154-2003标准中结构计算和倾覆稳定性验算条款的理解进行了发函问询,2013年11月27日,标委会对我司进行了回复,该回复的解释与我司对标准的理解一致,这从国家标委会对标准的解释角度再次证明了:我司《计算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见证据8)(该《回复函》于2013年11月已向被告调查科呈送)
4)、当立轴螺纹连接承受4 t的拉力时,就满足抗倾覆系数不小于2的要求。上海交通大学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计算书:立轴螺纹可以承受5.3685 t,远大于满足抗倾覆系数2倍时的4 t 的要求。当拉力达到8.4897 t 时,螺纹联接才会完全失效。(见证据9)
检测和试验证明我司擦窗机合乎标准:
1、我司采用与2013.6.30事故同等材质、尺寸、加工工艺的立轴,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了模拟试验:立轴螺杆在承受9.5 t时,螺纹联接才会完全失效。(见证据10)(该试验报告于2013年9月已向被告调查科呈送)
2、上海建科院2013年9月6日抽取一组(3根)与2013.6.30事故同等材质、尺寸、加工工艺的立轴进行了检测,出具了编号为LX628-130228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拉力最小的一根立轴为10.2 t。(见证据11)(该试验报告于2013年9月已向被告调查科呈送)
上述两项检测报告均证明:事故现场的立轴承受了大于理论计算中螺纹联接失效的8.5 t拉力,更大于满足抗倾覆系数2倍时4 t 的要求。
3、轨道变形试验
3A、轨道变形试验:我司自行进行了轨道翼缘受到拉拔力变形模拟试验,经试验表明:若要达到事故现场变形量,轨道翼缘需要受到至少5.5 t以上。而满足《擦窗机》国家标准抗倾覆系数不小于2时的拉力值为(4 t)。再一次证明,擦窗机是满足GB19154-2003《擦窗机》5.6.7抗倾覆系数不应小于2的要求。(见证据10)(该试验报告于2013年9月已向被告调查科呈送)
3B、第三方轨道变形试验:我司另请了上海建科院进行了第三方独立测试,三组试验测试结果显示:当轨道翼缘受到拉力为8.5 t 时,最大一组变形时约为3mm,与现场变形量(约3.5mm)非常接近,这表明,现场的轨道翼缘是受到了超过8.5 t的拉力,而满足《擦窗机》国家标准抗倾覆系数不小于2时的拉力值为(4 t)。这从现场轨道变形证明,擦窗机是满足GB19154-2003《擦窗机》5.6.7抗倾覆系数不应小于2的要求。(见证据12)(该试验报告于2013年9月已向被告调查科呈送)
事实上,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擦窗机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严重违章将擦窗机平台停放在楼层的挑檐格栅上,操作人员违章从窗口进出平台(见证据13、14、15、16),平台发生滑落后产生巨大冲击力,造成擦窗机台车坠落;同时,操作人员也未按照国家标准将生命绳系挂于独立于擦窗机的锚固点上(见证据17、18)最终还造成人员伤亡的惨重事故。
法律适用方面:
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不合法,应依法得到纠正:
一、 该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
(一)、原告非“6.30”事故的生产作业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所谓生产经营,是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的总称。生产经营是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系统。其性质上是一个动态的行为。被告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明确载明“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使用”北楼擦窗机进行照明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而非原告上海XXX高层设备有限公司。
(二)、“所查明”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安监局执法范围:
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经查,你单位生产的安装于北楼楼顶的擦窗机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目前,事故中所涉及的擦窗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无法定依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依据该规定,对照《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对于此类静态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无法定行政处罚权。被告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
二、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准确:
(一)、该行政处罚未告知处罚理由:被告处罚书中陈述,“以上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且重复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依据显属不当。该规定是一项确定处罚幅度、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而不应是处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安监部门行政处罚时,处罚理由应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具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规或者行业的具体违法内容,比如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未经竣工验收投入生产、特种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未依法建立安全规章制度等等。
三、“6.30”事故处理整体上程序不合法:
201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距今已达一年有余。但明确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至今未向社会公布,也未向原告公开。依据该条例二十五条(三):事故调查组在报告中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该事故调查报告是确定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依据,更应当是追究行政责任的、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但至今该事故调查报告既未向社会公布,也未向原告公开,违法了法定程序,使原告得行政救济权利未得到保障。原告的代理律师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卢义律师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向被告工作人员蒋初后、赵书宁、田利和分别寄送律师函,申请被告“6.30”事故调查报告对原告予以公开、公布,但至今未得到回复。听证中,原告再次申请公布该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亦未果。
综上,被告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事故性质不准确、客观,认定原告存在产品质量责任依据不足;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不合法。该处罚作出后,原告向被告上级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安监复决字【2014】2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之规定,对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高层设备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8日
附:证据18项,共计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