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行贿、滥用职权、私刻公司印章、逃税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邓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卢义律师担任被告人邓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被告人邓某某进行详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参与一审庭审活动。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邓某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逃税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滥用职权和第四起逃税罪所涉及的“不交车辆购置税即可注册”案情事实一致,却分别以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在逻辑上不当。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荷开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逃税罪名不应成立。现就定性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行贿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车辆不到现场的情况下,让车管所车检员邱某某为所属服务站车辆通过年检,每辆车给邱某某50元好处费。
客观上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车不到场可年审”未违反国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被告人邓某某并未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本案的邱某某给予财物,其给付财物追求的目的行为“车不到场可年检“是合法的,被告人邓某某亦当庭供述该款项是外检时的差旅费用,给付财物仅是为了让年检程序更加顺畅、便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车辆不到场的情况下,让邱某某给车辆通过年检,每辆车给邱某某50元好处费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
首先,“车不到场可年检”的办理过程中,涉案车辆已依照规定由高密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委托书,并由高密路顺、天航车辆服务站出具委托申请。其次,“车不到场可年检”的简易审车行为已得到菏泽市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的书面批准同意后才得以实施。
另外,2011年4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纪委、督察支队向刘市长出具的“关于反映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违规办理异地委托车辆年审业务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对于“车不到场可年审”的行为,该报告第4页二(二)中明确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对山东省潍坊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委托直属大队年审的低速车业务及菏泽万顺(及被告人邓某某实际经营的服务站)代办本地车辆年审业务进行了审核,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2号令》第41、45条规定,该委托年审及代办年审业务符合规定”,菏泽市公安局纪委和督察支队作为公安交警执法的党纪、政纪执法机关,其作出的结论应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此行为已于2011年作出了性质认定,“车不到场可年审”的程序是合法合规的行为,而非起诉书中认定的“违反国家规定”。被告人给付财物所追求的目的并不违法,不是“不正当利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为追求不正当利益而支付财物,直接否定了公诉机关自身提供的证据中菏泽市公安局纪委、督察支队的结论,同时起诉书认定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在追求“不正当利益”无其他任何依据。
主观上邓某某本人并无积极主动给付财物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在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中已明确证实:在2011年1月回家过年的时候,邱某某给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索要好处费,于是给邱某某打款18000元,在2011年5月的时候,邱某某再次跟被告人邓某某索要好处费,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哥哥将3万元打给邱某某。通过上述供述,邱某某存在以定期结算为由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车辆中介服务机构,在邱某某的要求下,为今后的年审程序更加便捷、顺畅,被动地将钱打给邱某某,并无积极主动给付财物进而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告人邓某某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
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邱某某、李某职权,违反国家规定,在送检车辆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农用车注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891977.69元。认定是否构成本起犯罪应从有无共谋、有无职权、有无故意、有无损失几个方面考虑(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滥用职权和第四起逃税罪所涉及的“不交车辆购置税即可注册”案情事实一致,所以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辩护观点会有交叉、重叠):
客观上:一、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与邱某某、李某双方实施共谋滥用职权的行为。
通过庭审及卷宗材料记载,无任何书证、无证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曾经与邱某某、李某共谋过滥用职权的事实。作为纯正的身份犯的滥用职权罪名,必须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曾经与邱某某、李某相互串通、积极共谋,且被告人邓某某在整个滥用职权行为中发挥积极、重要的作用,使邱某某、李某滥用职权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共犯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共谋”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在卷宗材料中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向邱某某、李某以利益驱使以滥用其职权使车辆“注册登记”,仅是在过年时给予李某200元购物卡,但这是被告人邓某某作为从事车辆中介服务的浙江商人,对于车管所所有工作人员在过年时统一的礼节馈赠,显然与“不交购置税即可注册”的行为严重不符。
二、邱某某、李某并无“不交车辆购置税即可为郑车辆注册”的职权,被告人邓某某无利用二人的前提条件。
首先,在整个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车管所,都是先以纳税通知单的方式代替车辆购置税先行办理挂牌手续,并非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邱某某进行串通实施的上述行为,李某于2015年3月16日做的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所有的受理岗窗口都是这样办理的,都尚未缴纳车辆购置税,而是先以纳税通知单代替。”“记不清是程远岭还是李某某开会决定印发缴费通知单,即可注册”。在2015年6月30日桑翠玉(直属大队受理岗员工)的询问笔录中,桑翠玉称:“在车辆不缴纳车辆购置税时都是填写直属大队印发的机动车辆纳税通知单,用这个机动车辆纳税通知来当完税凭证。这个纳税通知单盖的是直属队的章。”通过查明,菏泽市直属大队车管所“不交税可注册”是该车管所领导予以决定、并统一印发缴税通知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所有低速农用车辆普遍实施的政策。作为车辆外检员的邱某某和作为资料输入员的李某,显然是无职权决定如此重大的事项。
该“不交税即可注册”做法的形成有其历史背景:在分管车管业务的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做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称:“之所以采取上述做法是向聊城方面学习的,为了提高办牌办证的效率,也为了给人民提供方便,支队车管所要求各大队采取这种措施,上述行为的实施也是经直属大队领导开会研究通过的。”李某某在笔录中还说到:“这个纳税通知书的存在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全国普遍存在这种现象。”上述情况在全国普遍存在,属于特殊时期的一种措施。卷宗材料中有山东省安监局牵头、省公安厅、交通厅、农机办2008年6月24颁布的鲁安监发【2008】84号“转发国家安监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文件,文件三、2指出“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车辆,对车辆来历清楚,部分手续不全的,采取告知措施,先行挂牌办证,促其补全手续,尽可能为车主提供方便。”而国家四部委颁布的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管二【2008】118号文也是基于2008年上半年交通事故高发、安全形势严峻为保证交通安全、促进上述车辆挂牌注册以加强监管的举措。该车管部门在贯彻落实上级政策时制定的具体措施时被告人邓某某不可能也无证据证实其参与。本案认定被告人有无滥用职权的条件,还有一个最简便的时间界定标准---该车管所“不交税可注册”的政策,是历史存在的还是为邓某某量身定做的?显然是前者。
主观上被告人邓某某作为车主中的一员仅是享受了阶段性优惠政策,并无明知行为性质和损害后果而实施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邓某某作为众多车主中的一员,只是按照车管部门的程序享受了该车管所阶段性优惠证政策来注册、年审。其本人主观上无从了解“不交税可注册”的做法是否合法、职权在何处、是否会给造成国家损失。其本人仅是车辆注册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政策享有人,无能力操控整个菏泽直属大队车管所,同时作为车辆外检员的邱某某和资料输入员的李某也不可能有此职权,仅是依照上级指示进行工作,对于阶段性政策的合法性无从判断其合法性。
起诉书中认定的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891977.69元非客观事实。
本案中并不存在无法追回车辆购置税,进而造成国家税收巨额损失的情况。在李某某2015年4月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称:“对车主发出追缴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后,有些车主是补缴了的。”在李某某2015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称:“在对车主发出催缴通知后,有十几辆车补缴了车辆购置税。”足以证实车辆在行驶使用中,车主会积极配合予以补缴欠缴的税费。
另外,从车管所的例行年审程序办理中,完全可以在年审中对于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予以限制,督促其足额、及时缴纳车辆购置税,该做法简便易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特殊历史时期下国家机关因执行上级政策所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推卸到个人身上进而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也违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
伪造公司印章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伪造丽水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永康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浙江省永嘉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印章,出具假的上线检测单为机动车办理年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无任何直接证据:
起诉中检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证实了一个事实—“丽水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永康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浙江省永嘉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三单位并不存在,证实或有犯罪后果,属间接证据。但作为典型的行为犯的私刻印章犯罪,对于“邓某某私刻印章”的私刻行为无任何主观性、客观性的直接证据加以证实。
客观证据:一、无印章物证。假的公司印章是否存在、现在何处?作为指控犯罪的直接物证应该予以举证或说明,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二、无鉴定报告。对于印章的真伪性应经过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作为指控私刻假印章的证据进行使用。
主观证据:一、无当事人供述。被告人自第一次接受询问至开庭之日,自始至终未供述过个人有私刻公章的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在2015年7月1日9时48分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邓某某称:“检测单都是挂靠到单县正德服务站的实际车主提供的,他们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寄过来的。”根据其本人供述:检测单上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被告人邓某某对此毫不知情,系案发后方才得知。另外,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单县正德服务站只是帮助实际车主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义务、没有能力去核验所寄检测单的真伪以及印章的真伪。
二、无证人证言。无任何证人证言证实这些假印章是被告人邓某某本人伪造,更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某犯意产生、如何联系、何人伪造以及如何使用的。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需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符合最基本刑事诉讼证据原则,该指控过于草率。
逃税罪
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所属的单县正德服务站,在先不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注册登记,税务机关催缴后仍不缴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502620.84元。
主体上,被告人邓某某非实际纳税人,也非扣缴义务人,非税务法律关系上的纳税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主体为“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人员。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单县正德服务站只是帮助车主办理挂牌、年检等相关车辆中介服务业务,并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非“取得并自用”人。
另,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单县正德服务站无税务登记证,也非税法规定中的代扣代缴人。代缴的前提是代扣,无税务登记证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前提条件。
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与车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其中规定“合同中未列入的属于国家征收和新增的以政策变动标准的各种税、费由乙方(车主)按约定如期缴纳,乙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滞纳金。”该服务合同书以书面形式进一步界定了真实纳税主体。对于被告人邓某某非实际纳税人这一基本事实,单县税务局在办理税收征收程序中也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
客观上被告人邓某某并无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进而逃避税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进而逃避税款方可能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邓某某并未在客观上实施上述行为。
单县车管所作为菏泽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与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罪中所涉的菏泽市交警直属大队车管所执行“不交车辆购置税即可注册”政策有相同的政策背景:山东省安监局牵头、省公安厅、交通厅、农机办2008年6月24颁布的鲁安监发【2008】84号“转发国家安监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文件,文件三、2指出“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车辆,对车辆来历清楚,部分手续不全的,采取告知措施,先行挂牌办证,促其补全手续,尽可能为车主提供方便。”而国家四部委颁布的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管二【2008】118号文也是基于2008年上半年交通事故高发、安全形势严峻为保证交通安全、促进上述车辆挂牌注册以加强监管的举措。被告人邓某某所在的单县正德服务站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向直属大队车管所提交后缴税,先行挂牌的书面申请,并得到了车管部门的准许后才予以实施的,被告人邓某某并非为了逃避车辆购置税而采取的该种措施。
主观上邓某某并无逃避税款进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故意。
被告人邓某某作为众多车主中的一员,只是按照车管部门的程序享受了该车管所阶段性优惠证政策来注册、年审,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车主逃避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行为,其无可能也无必要帮助实际车主逃避税款。另外,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邓某某所属的单县正德、鄄城畅顺、菏泽万顺车辆服务站于2010年6月28日向各大经销商和车主发出“车辆购置税催缴通知书”,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税务部门通知后,积极地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催缴,主观上并无逃避税款进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中认定的6502602.84元国家税收损失并不存在。
本案如李某某2015年4月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称:“对车主发出追缴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后,有些车主是补缴了的。”在李某某2015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称:“在对车主发出催缴通知后,有十几辆车补缴了车辆购置税。”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催缴下,车主会积极配合予以补缴欠缴的税费。
另外,从车管所的例行年审程序办理中,完全可以在年审中对于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予以限制,督促其足额、及时缴纳车辆购置税,该做法简便易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本起指控与指控第二起滥用职权犯罪背景及内容相同:在特殊历史时期下国家机关因执行上级政策所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推卸到个人身上进而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也违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逃税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必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希望合议庭能够秉承“疑罪从无”原则,给被告人邓某某以无罪判决。谢谢合议庭!
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
卢义
201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