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某警察涉嫌滥用职权免予刑罚案
2023-03-26卢义律师

山东某警察涉嫌滥用职权免予刑罚案

【案情】

  山东某市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民警丁某在承办组织拍卖执法工作中,涉嫌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被他人举报,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对其立案侦查,一审委托卢义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

 本案被告人丁某被立案侦查后,委托卢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羁押近三个月后予以取保候审,自始卢义律师认为不因构成滥用职权及非法拘禁罪名,经多方交涉努力,公诉机关未对非法拘禁予以起诉,仅起诉滥用职权,本案一审历经两年、四次庭审、三次鉴定、多次现场查勘及书面口头的沟通交涉,最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以下为辩护词节选:

  (一)、本案的案发背景。L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与方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由于各自对利益的驱逐导致双方之间反目,方某对经侦大队产生了很强烈的不满和抵触情绪。201111月山东某拍卖有限公司受L城公安局委托拍卖郑某案涉案房产之后,长期占用拍卖款不予上交,其真正用意是:利用该笔拍卖款弥补前期与经侦大队开展业务时,因被索贿造成的所谓的经济损失,该结论已由方某在吴某案的证言中证实。时任经侦大队普通民警的被告人丁某,在对前情毫不知晓的情况下,接受原大队长尤某的安排作为主要追讨人多次上门向其讨要拍卖款,历时两年之久,但方某屡次以公司经济紧张、家中有事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缴纳,最终激怒经侦大队领导。20131223日,原经侦大队大队长吴某命丁某将方某带回大队,并且召集大队数名民警分组对其进行讯问,期间方某曾不断恐吓诱导把他带到大队的丁某等民警,甚至以举报丁某亲属购买房产等为借口加以威胁,试图达到既放人又不还款的目的,无奈丁某等人心中无愧不予理睬。方某被送回家后,丁某又一直跟进追讨事务。直到2014113日,方某才将拍卖款无息退还至公安局账户,其霸占拍卖款以弥补损失的计划也随之破灭。几天之后方某对被告人丁某展开了疯狂举报。L城公安局纪委和市检察院多次因非法拘禁一事对丁某进行讯问,20142月,丁某和经侦大队原大队长吴某、副大队长袁某被分局给予禁闭处分;同年7月,丁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某区检察院拘留。虽同为拘禁方某的参与者,其他警察却未受到任何处罚。

  (二)、根据L城区法院调取的某区人民法院(2016)鲁XXXX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方某受到过多次刑事追责,其于2002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于2015年因诈骗他人财产被判处刑罚,鉴于其上述违法犯罪事实,证人与被告人丁某及单位有重大利害关系和恩怨纠葛,对其证言的采信上应持审慎态度。根据方某的以往表现及综合证据,不排除方某恶意举报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属诬告陷害的报复行为。

 

二、客观上:被告人丁某并没有滥用职权。其没有职权决定委托拍卖机构、房屋拍卖价格,也无职权影响拍卖程序。

(一)、被告人丁某的职务和经验决定了其无职权委托拍卖机构。

1、被告人丁某作为L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一名科员级的普通民警,其职权为负责辖区内经济类案件的侦办,其无权决定拍卖机构以及涉案房产鉴定价格。有权利决定拍卖机构的系原经侦大队大队长吴某。因为方某与原经侦大队大队长尤某于20115月份便因为业务往来而相识,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往来,根据L城区法院调取的20141111日对方某做的证人笔录第二页,方某称:他与尤某在谈某拍卖业务的时候认识的,尤某有权决定由哪个拍卖公司负责拍卖业务。另外,根据L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8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某公司涉案资产拍卖系由原经侦大队大队长尤某同意确定由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同时根据2014725日对袁某做的询问笔录第四页,袁某称:尤某作为经侦大队一把手,最后定谁他有最终的决定权。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具体拍卖机构的确定是由大队长尤某来决定,被告人丁某无职权能够决定选任哪一家拍卖机构。在2014521日对方某做的询问笔录的第二页中说:自己之所以帮丁某压低价格,目的就是为了报答丁某介绍给他参加这次拍卖。实际情况是:在郑某案房产拍卖之前,方某与经侦大队领导已经熟识且有一定秘密交易,而此时丁某与方某尚未相识。    

(二)、本案被告人丁某无职权能够决定涉案房产评估价格,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报批审核,并没有擅自压低评估价格。

  1、本案涉案的两处房产的拍卖以及确定保留价均按照法定的程序向L城区公安分局提交了《呈请拍卖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财产的报告书》以及《呈请对拍卖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房产确定保留价格的报告书》,上述两份文书均由分局领导王守华批示。被告人丁某完全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拍卖活动进行了报批审核,并且均得到了上级领导的批示。

  2、本案涉案房产的评估机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由山东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的,被告人丁某与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其也不认识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其没有能力左右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根据2014725日对王某做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王某称:第二次评估价格让其评估低一点是山东XX拍卖有限公司的韩经理对其讲的,没有其他人干涉过对房产价格的认定。以上所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干预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

(三)、被告人丁某对于拍卖过程没有施加影响。

  通过庭审查明:1:山东XX拍卖有限公司的职工贾某也参加了于20111115日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活动,而且在拍卖的过程中,其也进行了举牌竞价。根据201473日对贾某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贾某称:方总有一天对我说我们公司受委托拍卖两套房子,让我去看看是否有合适的,可以去试试。贾某的证言与方某主张的不让员工参与此次竞拍存在明显的矛盾,贾翠某参与竞拍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丁某对此次拍卖没有施加影响。且因为还有另一人参加竞买,即使贾某不参加竞拍,该拍品也能达到竞拍人数的下限。2:根据2014718日对孙某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另一参与拍卖人孙某称:其向XX拍卖公司咨询两套房产的拍卖情况,某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其表明房屋有瑕疵,而是告知其拍卖时间及拍卖地点,让其准时参加。3:整个的拍卖过程全程录像且有拍卖师李某全程主持、把控,无证据证据证实丁某与其有串通、交易行为。通过上述事实,也可以充分证明方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也证明了被告人丁某并没有利用职权影响本案涉案房产的拍卖过程。

(四)、本案证据只有方某方、L城经侦方两方证人证言,且两方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客观性需审慎查明。

  1、本案中经侦大队大队长尤某以及副大队长证言是不客观的,不值得采信,根据2014219日对方某做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方某称:“2014年春节前,送给了袁某以及吴某各一块价值7720元的金币,另外还送给了袁某1万元的借记卡,送给了吴某2万元现金、一万元的银座购物卡。通过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经侦大队主要领导与方某有着不可否认的利益往来,双方之间沆瀣一气,谋取着不正当利益,这些都是作为普通民警的丁某所不知道的。双方因利益纠纷而反目,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歪曲事实。袁某在本案的证言中提及自己不认识方某,而我们已在首次开庭时提供了方某和袁某在郑某案财产拍卖时的往来书信。因此,袁某与吴某的证言是不客观的。

   2、证明被告人丁某滥用职权的直接证据只有举报人方某的证言,同时证明被告人丁某滥用职权的间接证据都是方某的员工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能够证明丁某滥用职权的证人证言均是方某一方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丁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综合法院在三次开庭中调取的书证,我们发现证人在不同案件中提供的关键证言存在诸多矛盾,甚至单单在本案中,不同证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主要集中以下几点:

1)在2014521日对方某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方某指认:在评估之前,丁某说他的岳母和嫂子想参加这次拍卖,让我照顾一下,我觉得是他介绍我参加这次拍卖的,报答他也是应该的,于是我让评估公司一再降低评估价直至他满意。公开接受咨询时我按照他的指示给前来咨询的人说房屋有瑕疵,拍卖会现场为让他的朋友顺利拍得房产,现场短信指挥我公司参与拍卖的员工放弃购买。而在尤某受贿案中于2014219日对方某做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等拍卖会结束了我才知道原来参加拍走这两套房屋的是丁某的岳母和朋友。我认为丁某私自降低保留价格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而且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不能参与拍卖的,丁某的亲属参加拍卖也是违法的。丁某是否有机会、有必要介绍方某参加拍卖已在本文第二(一)条进行陈述与论证,在此仅特别指出,方某两份证言在何时得知丁某亲属参加拍卖的时间上存在明显的矛盾,而该矛盾直接决定丁某有没有利用方某干扰整个拍卖过程。

2)根据2014725日对正大评估公司王某做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王某称:不知道丁某是谁。反复让其降低评估价格的是山东某拍卖有限公司的韩经理,没有其他人干涉过对房产价格的认定。而在201473日对本案证人韩某(某拍卖公司韩经理)做的询问笔录的第五页中显示,韩某在将正大评估公司的报告交于丁某后,只是听方某说丁某对评估价格不满意,但没有亲耳听丁某说过。之后的事情她并未参与,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和正大评估公司交涉价格问题,也不知道有没有重新评估。以上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但无论二人怎样指证,只能证明涉嫌操纵价格的只有某拍卖公司。

3)山东XX评估公司王某在本案中的证词:以前并不认识某拍卖公司,这是第一次合作,因为想拉客户所以接受了方某降价的条件。XX拍卖公司方某在本案中的证词:之前不认识正大评估公司,临时找的。后期也没有合作。两个人的证言貌似相互印证,实为串通一气以证明二者只是萍水相逢,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没有必要作伪证,但是本文中多次提及的某公司的拍卖评估报告正是方某委托正大评估公司出具的。如果该两家公司属于长期合作关系,那该二人即存在利益关系。

4)在2014627日对方某做的询问笔录第六 页的证词:两套房屋成交后丁某让我先别把钱交给公安局,因为这两套房子有瑕疵,钱进了公安局账,万一房子过不了户,房子也就不能退了。而在2014219日某区检察院对方某做的询问笔录第 页:我给前来要钱的民警丁某说,这个拍卖款先不能给公安局,我和经侦大队还有账没算清,得等算清账后再说。该两份证词存在明显矛盾,而后一份证言恰好能说明一个不争的事实,方某在前期XXX案的拍卖中因被索贿蒙受损失。而夺得郑某案房产的拍卖资格,正式为了意图用拍卖款弥补其以前遭受的损失。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不仅众多证人与举报人方某有直接利益关系,而且证言中有众多矛盾之处,因此不足以作为证明丁某构成滥用职权的证据使用。

  三、主观上:被告人丁某并没有滥用职权的犯意来源。

  (一)、被告人丁某与刘某夫妇之间没有利益输送。

被告人丁某与刘某夫妇仅仅在吃饭的时候见过面,彼此相对陌生,连普通朋友都算不上。根据201536日对刘某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刘某称:我当时只是知道以前见过他,想不起了他叫什么名字,我对象到你们检察院来过以后,回来才告诉我说,那个警官名字叫丁某。以及第三页:我有一家店面叫家和渔村,丁某到我们饭店吃过饭,所以以前就认识。另外,根据2014722日对张某做的询问笔录,张某称:丁某去过我们饭店吃饭,不是很熟。通过刘某以及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丁某与其仅仅见过几次面,对于张某来说,丁某只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彼此连普通朋友都算不上,更谈不上双方之间有什么利益输送。二七南路的房产获得者与丁某没有利益关系,根据合理怀疑,丁某没有理由为仅见过几次面的人冒着触犯法律的危险低价买入房产,因此,也就不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二)、经侦大队确定呈报的拍卖房产保留价为评估价格的90%而非80%,说明其无谋取利益之故意。

  经侦大队在确定评估房产的保留价时,按照《拍卖法》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拍卖的解释规定:只要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格80%即为合法。该房产存在抵押、法院查封等瑕疵,本案中XX拍卖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也曾证实,拍品展示期咨询稀少,报名竞买的人数刚刚符合拍卖会的最低人数要求,且二七新村南路的房产在竞拍中加价幅度一度从一万降为五千。由此可以看出,该两套房产并不被社会民众所认可,设定一个低于评估价合法范围内的保留价格是合情合理的,这不但不会影响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反而能够提高拍卖效率,避免流拍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酌情设置保留价的意义也就在此。但经侦大队并没有选择80%的保留价,而是选择了90%的保留价,究其目的是为了能够为该案受害者追回更多的财产,如果被告人意图滥用职权进行降低价格、谋取私利,其完全可以利用法律瞒过领导呈报更低的拍卖保留价为其岳母从中渔利。

(一)、本案公诉机关曾诱导被告人丁某主动放弃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鉴定(该事实于第一次庭审中已查明,详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由公诉机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同区域房产市场交易价。对此,辩护人就涉案房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最终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1176248元的鉴定价格,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

   (二)、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以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选取的可比实例及相关参数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认复【20163号复核决定书,但具体什么瑕疵,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并未明确,另外,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选取的可比实例过于笼统,其并未明确选取可比实例的具体楼层以及相关环境因素。辩护人认为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与涉案房产更加吻合,更让人信服。

   (三)、位于天山路的房产建于1999年,属于一层,常年不见阳光,冬季无集中供暖,无物业,属于开放式小区,环境卫生较差。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主要依靠了某市2011年房产交易均价以及相应地段的房产交易价格为参考,未实际考虑该房产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居住环境。位于二七南路的房产属于地下室,层高2.2米,不通双气、水、通讯电缆、见光度极低,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规定作出地下建筑物参照其地上建筑物50%的价格的判定。仅是笼统的依靠相关区域的整体价格对房产予以认定,未考虑小区的实际情况,其参照物的选取不规范,不明确。另外,天山路房产和二七南路房产在此次拍卖前的两至三年前均进行过交易。据郑某交待,二七南路房产在2008年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6万,天山路房产2009年的实际交易价格为60万。两套房产总价为76万。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在对房产进行价格鉴定时除了参照周边房价,也应将房价涨幅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我们对鉴定价格持有异议。

  (四)、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未充分听取辩护人及其被告人丁某的相关鉴定意见,未采纳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资料。根据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二七南路相关小区房产价格与该房产的鉴定价格差距较大。

  1、于20104月交易的某区二七南路18号院3号楼2-203,面积96.66,交易价格为480000,均价为4966

  2、于20105月交易的某区二七南路18号院3号楼2-103,面积45.91,交易价格为250000,均价为5445元。

  3、于201211月交易的某区二七南路18号院3号楼1-601,面积95.99,交易价格为550000,均价为5730元。上述房产均为正常交易,但与鉴定价格出入较大。另外根据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天山路相关小区的房产价格与该房产的鉴定价格差距也很大。

   1、于20117月交易的某区天山路1742-302,面积82.41,交易价格400000元,均价为4854.

   2、于201111月交易的某区天山路1744-301,面积59.46,交易价格300000元,均价为5045元。

   3、于20116月交易的某区天山路1761-203,面积85.32,交易价格600000元,均价为7032元。以上房产也为正常交易,但与鉴定价格出入较大,为此,辩护人对上述鉴定价格持有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客观上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犯意表达,案发背景上系公安经侦大队与方某因利益纠纷而反目,被告人丁某遭方某疯狂报复,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鉴定价格与客观失实,因此被告人丁某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望一审法院能够秉持公正,给予当事人公正、合理的判决。

【总结】

本案背景复杂,被告人丁某系被他人举报,但其实施的行为以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本案一审历经两年、四次庭审、三次鉴定、多次现场查勘及书面口头的沟通交涉,最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结局良好,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