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原系济南交警某中队长,2019年12月,公诉机关指控其于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收受被管理单位及个人财务,构成贪污罪,涉案金二十余万。案发后张某家属积极退赃,并委托卢义律师担任张某辩护人
【辩护】
辩护词概要: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首先,根据公诉人的指控,张某收受的财物共价值234710元,其中只有141460元归为己有,93250元分为了中队相关民警和辅警。其次,证据第12卷,157页中张某的供述“2000元分10份,每份2000元,民警每一份”,这也说明了张某收受他人并非只为谋取个人私利,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接受礼金”不应被认定为受贿行为。
根据公诉人的指控,张某收受的财物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办理请托事项的好处费;第二,社会礼金;第三,向管理对象所要的财物。其中,第二项接受他人赠与的社会礼金不应定为受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社会礼金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要素。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有(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而在本案中,张某收受的社会礼金时,并无上述三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故张某收受的社会礼金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要素。
(二)、收受社会礼金行为应由纪委党委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制,而非以犯罪论处。中国社会属于人情社会,逢年过节,亲朋好友间互赠礼品,互发红包属于正常的社会人情往来。公务人员属于社会的一份子,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接受礼金亦属不可避免的现象。公务人员过度收受礼金的行为主要由纪委、党委“不准收受礼金、红包”的规定规制,而非由刑法规制。中共中央纪委印发《关于持之以恒正风肃纪确保2020年元旦春节风清气正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严禁违规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款旅游,违规发放补贴福利,严禁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由此可见,公务人员接受的礼金行为主要由党内法规规制,同时,只有“违规”收受礼金才应当被禁止,合理合规的人情往来行为是被允许。而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应过度适用刑法规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故对于张某接受社会礼金的行为只能说是违规接受收受礼金,不宜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受贿行为。
(三)、“行政管理关系”的认定应以两高2016年解释第13条、“受托前收受”应以第15条的3万、1万元分别认定,本案中张某收受的礼金达不到上述标准。
(四)、公诉机关在社会礼金性质的认定上存在逻辑不能自洽。起诉书附件3张某受贿案明细表的第1项表明,张某接受了某物流协会的两位负责人的12000元节日礼金。如果将接受社会礼金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张某收受此二人的财物则达到50200元,上述两人中其中一人行贿金额很可能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行贿金额三万元的起刑点,而公诉机关对此却没有进行审查起诉,实际上是衡量与张某受贿对合的行贿行为时,没有将社会礼金视为行贿财物。显然,在社会礼金的性质对的认定上,公诉机关存在明显的逻辑不自洽。
综上所述,接受社会礼金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在张某受贿金额的认定有误,张某受贿金额应为195510,个人实得金额为131460。
【总结】
案涉财物的认定及去向是贪贿犯罪中的重要问题。本案中,张某与熟人间出于人情往来的社会礼金,不应认定为贪污财物。另外,案涉财物并未全部归张某所有,通过财物的去向可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低。